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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聘用文职人员体格检查通用标准

《军队聘用文职人员体格检查办法(试行)》于2015年9月2日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联合颁发,《军队聘用文职人员体格检查办法(试行)》坚持把战斗力标准作为根本依据,着眼我军现代化建设对文职人员身心素质的新要求,遵循当前国家和军队医疗卫生技术新规范,充分吸收军地系统各类人员体检实践经验,按照科学定位、宽严适度、突出重点、规范实用的原则拟制。体检标准共30条,细化明确了身高体重、外科、内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妇科等检查项目的合格标准,根据军队工作生活的特殊要求,从严制定传染性疾病、精神类疾病、心理疾患等检查标准。为提高标准执行的规范性,同步制定体检办法,对文职人员体检的职责分工、程序方法、工作要求和违规人员处理等,一并作出规定。

军队聘用文职人员体格检查通用标准 (试行)

第一条 男性身高160cm以上,女性身高155cm以上,合格。

第二条 体重符合下列条件的,合格:

(一)男性:不超过标准体重(标准体重kg=身高cm-110)的30%、不低于标准体重的15%;

(二)女性:不超过标准体重的20%、不低于标准体重的15%。

第三条 颅骨缺损、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四条 颈部运动功能受限、明显斜颈、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五条 存在功能障碍的骨、关节、软组织伤病和畸形,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六条 恶性肿瘤、影响功能的良性肿瘤,不合格。

第七条 难以治愈且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皮肤病、传染性皮肤病,不合格。

第八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包括实验室检查发现阳性结果,不合格。

第九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合格:

(一)收缩压≥90mmHg,<140mmHg;

(二)舒张压≥60mmHg,<90mmHg。

第十条 心率在下列范围,合格:

(一)心率60~100次/分;

(二)心率50~59次/分或者101~110次/分,经检查系生理性。

第十一条 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

但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者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第十二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十三条 严重慢性胃、肠疾病,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肝内胆管结石,有梗阻的胆结石,不合格。

下列情况合格:

(一)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

(二)胆囊摘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

第十四条 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先天性或者获得性缺失一侧肾脏、肾脏移植史、肾盂积水、有梗阻的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五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

下列情况合格:

(一)Ⅱ型糖尿病血糖控制在正常范围内。

(二)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

第十六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七条 严重食物、药物和其他物质过敏及严重过敏体质的,不合格。

第十八条 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结核、流行性出血热、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黑热病、伤寒、副伤寒、布鲁氏菌病、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丝虫病,以及其它传染病,不合格。

下列情况合格:

(一)急性病毒性肝炎治愈后2年以上未再复发,无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正常;

(二)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肾结核、腹膜结核,临床治愈后3年无复发(水面舰艇人员、潜艇人员除外);

(三)细菌性痢疾治愈1年以上;

(四)疟疾、黑热病、血吸虫病、阿米巴性痢疾、钩端螺旋体病、流行性出血热、伤寒、副伤寒、布鲁氏菌病,治愈2年以上,无后遗症;

(五)丝虫病治愈半年以上,无后遗症。

第二十条 癫痫或者其它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转换性障碍、分离性障碍、抑郁症、躁狂症、神经症、人格障碍、智力低下、梦游、遗尿症、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以及其它精神类疾病,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影响语言正常表达的口吃,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不能通过军队聘用文职人员心理检测专用软件检测和结构性心理访谈的,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任意一眼矫正视力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 唇、腭裂及唇裂术后明显瘢痕,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夏季着短装身体裸露部位有文身的,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聘用紧缺人才和高层次人才,身高、体重、视力等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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